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12 條
水霧滅火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霧噴頭、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及送
    水口設置規定,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
    七條規定。
二、放射區域,每一區域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其防護對象之面積未
    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其實際面積計算之。
三、水源容量在最大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
    上。其放射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放水量在二十公升以上。
四、最大放射區域水霧噴頭同時放水時,各水霧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
    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
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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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具一般建築物之危險性外,尚有各種危險物品燃燒之
    特性,依據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至六十八條及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五
    之規定,明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水霧滅火設備之規定。
三、另為強化上開場所水霧滅火設備之性能,參酌美國防火協會水霧設備安裝基準(
    NFPA 15) 第 8.1.2  節之規範,明定水霧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
    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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