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57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個數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
    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之。
    ┌──────────────────────┬─────┐
    │                                            │撒水頭個數│
    │                                            ├──┬──┤
    │各            類            場            所│快速│一般│
    │                                            │反應│反應│
    │                                            │型  │型  │
    ├──────────────────────┼──┼──┤
    │十一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十二│十五│
    ├──┬───────────────────┼──┼──┤
    │十樓│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及複合用途建│十二│十五│
    │以下│築物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者    │    │    │
    │建築├───────────────────┼──┼──┤
    │物  │地下層                                │十二│十五│
    │    ├───────────────────┼──┼──┤
    │    │其他                                  │八  │十  │
    ├──┼───────────────────┼──┼──┤
    │高架│儲存棉花、塑膠、木製品、紡織品等易燃物│二十│三十│
    │儲存│品                                    │四  │    │
    │倉庫├───────────────────┼──┼──┤
    │    │儲存其他物品                          │十六│二十│
    └──┴───────────────────┴──┴──┘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層
      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
      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一
      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
    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
    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
分之五十。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
    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
    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
    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
    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
    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啟動表示
    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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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1/01/10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按第四十三條規定,舞臺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一目場所使用外,尚有第二目集會堂應使用開放式撒水設備,上開場所水源容量計算
相同,爰增列「第二目集會堂」。
95/12/15
一、查放水型撒水頭之型式,分固定式及可動式兩種,設置方式及放水型態皆有不同
    ,不宜以同樣標準要求設置其水源容量,是參酌日本消防廳告示第六號,就該兩
    種放水型撒水頭,分別明定其水源容量,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至放水型撒水頭
    之放水量,應依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核計。
二、比照室內消防栓,補助撒水栓箱體上方應設置紅色啟動表示燈,為統一用語,爰
    修正第三項第三款。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三、基於撒水頭動作原理及反應速度不同,其滅火效能及所需水源亦不同,參考日本
    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三條之六規定,區分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依其反應速
    度選擇撒水頭個數乘以二十分鐘計算所需水量,使之合理化,並以表列方式表示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四、因應側壁型、小區劃型之新型撒水頭之安裝,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三條
    之六規定,十一層樓以上應在十二個以上,十層樓以下應在八個以上,乘以二十
    分鐘計算水量,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
五、由於放水型噴頭之型式及功能特殊,以實設撒水頭個數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以上,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六、因應「流水檢知裝置認可基準」之用語,刪除「密閉」二字,另考量使用乾式、
    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保護高價值設施時,易造成反應時間延遲,造成火勢擴大
    而滅火時間增長,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三條之六規定,使用上開設備時
    ,應追加撒水頭百分之五十計算水量,爰修正第二項。
七、在符合安全防護下,為避免消防設備重複設置,造成資源浪費,依據內政部八十
    五年九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四決議,自動
    撒水設備免設撒水頭處所,得設置補助撒水栓增加滅火能力,並替代室內消防栓
    ,爰增訂第三項及其各款。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有關水源及加壓送水裝置共列一條,文意欠明,修正條文分列其規定。
三、本修正條文僅針對水源之設置予詳細規定,且因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有設定放水
    區域之必要,故有關水源容量之核算,應就使用密閉式撒水頭及開放式撒水頭予
    分別規定。
四、使用密閉式撒水頭,其水量之核算,原條文僅規定三十個及十個,欠合理,經參
    酌日本消防法規予增列二十個以下,至其場所範圍亦一併檢討修正之。
五、基於流水檢知裝置與自動警報逆止閥相較,放水較遲,有追加水量之必要,特予
    增列第二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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