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3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二層及其直下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四、前三款之鳴動於十分鐘內或受信總機再接受火災信號時,應立即全區
    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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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6/25
一、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因規模較大及收容
    人員眾多,為避免火災發生時各樓層人員同時避難造成恐慌,爰第一款至第三款
    明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予分區鳴動,惟考量該鳴動經過一段時間或受信總機所
    偵知之火災訊息達一定條件時,除分區鳴動之樓層外,其餘樓層人員仍有獲知火
    災訊息之必要,爰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規定
    ,增列第四款鳴動於十分鐘內或受信總機再接受火災信號時,應立即全區鳴動之
    規定。
二、另按日本總務省消防廳平成九年六月三十日消防預第一百一十八號「消防法施行
    規則一部改正省令及受信機係技術上規格定省令一部
    改正省令運用(通知)」,第四款所定十分鐘內之鳴動時間,係
    供分區鳴動樓層之人員優先完成避難所需時間,因需考量各類場所用途、規模等
    、確認火災所需時間及假想起火樓層及其直上層、直下層完成避難所需時間等因
    素而定,將以行政指導方式另訂適切之參考原則,俾資依循;受信總機再接受火
    災信號係指受信總機再接受來自其他火警分區、其他探測器(具定址功能者)或
    火警發信機之火災信號。
93/04/06
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85/03/13
本條新增,在原標準中未有分區鳴動規定,就避難逃生觀點,實有必要規定,爰參考
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增訂。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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