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30 條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標示燈應平時保持明亮,標示燈與裝置面成十
五度角,在十公尺距離內須無遮視物且明顯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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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6/25
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及標示燈認可基準第
一點第十五款規定,標示燈之設置如與裝置面成十五度角,在十公尺距離內明顯易見
,其透明罩形狀尚無限制之必要,爰予刪除標示燈透明罩為圓弧形及裝置後突出牆面
之規定。
101/01/10
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併為本文,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九條說明。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二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一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一。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款屬於規格範圍,修正為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八八七六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款有關標示燈當火警警報發生動作時應為點滅式之規定,依日本消防
    法施行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標示燈之點滅係表示加壓送水裝置之啟動,而本標準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業有幫浦啟動表示燈之規定,故原條文第二款有關「當
    火警警報發生動作時應為點滅式」之規定,因無必要,爰刪除。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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