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57 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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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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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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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之住宿型精神│      │滑臺、│      │      │
│  │復建機構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滑杆  │      │      │
│  │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      │      │      │      │
│  │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未│      │      │      │      │
│  │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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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  │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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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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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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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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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2/05/01
表格項目 2「康復之家」修正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三。
101/01/10
一、考量國內建築特性,有因考量二方向避難原則決定之緩降機設置位置,或因建商
    為成本考量致各樓層未留設公共空間之設計,而有將緩降機設於住戶專有部分,
    造成該住戶困擾之情形,考量集合住宅之住戶皆熟悉居住環境,且使用情形單純
    之集合住宅其火災危險性相對較低;另人員從事避難時,仍應以安全梯逃生為主
    ,緩降機係為輔助之避難器具,故修正放寬其應設避難器具之收容人數。
二、修正表格項目 2,現行表 2  針對旅館、集合住宅場所收容人數達三十人規定應
    設置一具,而下面樓層有供括弧內場所用途時,檢討為複合用途建築物,危險性
    度較高,其下限降至十人;然其樓下供集合住宅、停車場場所使用者,危險度尚
    無增高之虞。故考量避難行為應以建築之安全梯等設施為主,危險度未增加下,
    刪除表 2  括弧內之第二款第七目(集合住宅、寄宿舍)保留康復之家、第三款
    第三目(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使旅館業、集合住宅
    用途,其樓下有集合住宅、室內停車場時,收容人數達三十人時,始設置避難器
    具。
三、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將表格內「同右」修正為「同上」。
四、修正表格附註文字,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93/04/06
一、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因應醫院等病患或避難弱者避難需求,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份消防安全設備
    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五決議,表第一項第三層至五層刪除緩
    降機,爰修正表。
三、增列表註,理由同第二十五條說明。
88/09/01
一、表第一項增列「第二款第十二目」。
二、為加強幼稚園、托兒所由甲類改為乙類時之消防安全,考量避難之需求,明定應
    設置避難設備。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配合本標準設計篇之修正,參考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七
    四五六八二號函頒之「各類場所避難器具設置要點」之附表及日本消防法施行令
    第二十五條增訂。
二、原設置要點附表有關避難器具之設置數量,以設置場所樓地板面積來核算,形成
    小面積場所與大面積場所應設同等數量,欠合理,故本次修正參酌日本規定,以
    用途及收容人員數量來決定避難器具數,至採用何種避難器具,則依表列避難器
    具別選擇設置。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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