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20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需達下列規定水溶液所需之水量以上,並加計配
管內所需之水溶液量:
一、使用泡沫頭放射時,以最大泡沫放射區域,繼續射水十分鐘以上之水
    量。
二、使用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時,應在四具瞄子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
    以上。但瞄子個數未滿四個時,以實際設置個數計算。設於室內者,
    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公升以上;設於室外者,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
    。
三、使用泡沫射水槍時,在二具射水槍連續放射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設置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量,為下列之合計:
(一)固定式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表列之泡沫水溶
      液量,乘以其液體表面積所能放射之量。
(二)補助泡沫消防栓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放射量,放射二十分鐘之水
      量。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7/05/15
第四款「油槽」修正為「儲槽」,理由同第二百十三條說明一;另第四款本文之「其
水源容量為下列水量之合計,並加算配管內所需之水溶液量」等文字,於本條本文已
有定明,爰予簡化修正。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內「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構)辦理汽車加油站加氣站油庫及漁船加油站
    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檢查注意事項」第四項、本標準第七十六條及日本危險物規制
    規則有關滅火設備及警報設備運用指針第七之規定,明定泡沬滅火設備之水源容
    量。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