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2 條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充填比應符合下列規定:
    ┌───┬───────┬─────────┬──────┐
    │滅火藥│第一種乾粉    │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劑種類│              │乾粉              │            │
    ├───┼───────┼─────────┼──────┤
    │充填比│零點八五以上、│一點零五以上、一點│一點五以上、│
    │      │一點四五以下  │七五以下          │二點五以下  │
    └───┴───────┴─────────┴──────┘
二、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 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 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於明顯處所標示:充填藥劑量、滅火藥劑種類、最高使用壓
    力 (限於加壓式) 、製造年限及製造廠商等。
四、儲存容器設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安全裝置。
五、蓄壓式儲存容器,內壓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 1MPa 以上者,設
    符合 CNS  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規定之容器閥。
六、為排除儲存容器之殘留氣體應設置排出裝置,為處理配管之殘留藥劑
    則應設置清洗裝置。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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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二款與同款第一目、第二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四款、第五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第三十一條說明一、第三十四條說
    明二。
三、鍋爐及壓力容器之安全已規定於勞工安全相關法規,為避免重複規範及簡化條文
    ,爰以刪除原條文第六款。
四、增列第七款,理由同第三十二條說明十。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乾粉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增訂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之充填
    比、安全裝置及其儲存場所。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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