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2 條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並在樓地板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下。
    但上下二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二層共用一分
    區。
二、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在五十公尺以下。但裝設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時
    ,其邊長得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
    一款規定之六百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千平方公尺。
四、樓梯、斜坡通道、昇降機之昇降路及管道間等場所,在水平距離五十
    公尺範圍內,且其頂層相差在二層以下時,得為一火警分區。但應與
    建築物各層之走廊、通道及居室等場所分別設置火警分區。
五、樓梯或斜坡通道,垂直距離每四十五公尺以下為一火警分區。但其地
    下層部分應為另一火警分區。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一款、第二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樓梯、斜坡通道、昇降路及管道間之火警分區劃設,參考東京消防廳基準增
    訂第四款及第五款。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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