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61 條
水霧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防護對象之總面積在各水霧噴頭放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每一水霧噴頭之有效半徑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三、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
    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第十八條附表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
    所使用,在每分鐘二十公升以上;供同條附表其他場所使用,在每分
    鐘十公升以上。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款、第三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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