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1 條
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手動及自動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於能看清區域內部且操作後能容易退避之防護區域外。
 (二) 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裝設一套。
 (三) 其操作部設在距樓地板面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四) 其外殼漆紅色。
 (五) 以電力啟動者,裝置電源表示燈。
 (六) 操作開關或拉桿,操作時同時發出警報音響,且設有透明塑膠製之
      有效保護裝置。
 (七) 在其近旁標示所防護區域名稱、操作方法及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自動啟動裝置與火警探測器感應連動啟動。
前項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自動及手動切換裝置:
一、設於易於操作之處所。
二、設自動及手動之表示燈。
三、自動、手動切換必須以鑰匙或拉桿操作,始能切換。
四、切換裝置近旁標明操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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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修正第一項、同項第一款各目、第二款及第二項本文與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十點規定,增訂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
    啟動方式及其裝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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