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6 條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
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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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2/05/01
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條文刪除,酌作修正。
93/04/06
修正本文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85/03/13
一、本條係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九條規定增訂之。
二、按複合用途建築物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其不同用途別抑或以整棟來設
    置,時有疑義,本增訂條文採用各類場所依不同用途別來設置為原則。因此本條
    明定複合用途建築物得合計同目所列不同用途場所之樓地板面積,視為一場所來
    核算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但火災時為期能安全避難逃生,事關會發出警報或
    可供避難之設備,則不能以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樓層來考量,應以整棟為設置單
    位,故特以括弧方式,針對第十七條第四、五款(自動撒水設備)、第十九條第
    四、五款(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出口標示燈)、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避
    難方向指示燈)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避難器具)等須作全棟考量之設備,予以但
    書排除其適用。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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