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01/10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簡易自動滅火裝置」,為滅火設備之一種,爰於本條
有關滅火設備種類增列第九款,並修正文字為「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以資前後呼應
。
- 93/04/06
修正本文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 85/03/13
一、本條自原第四條第一款移列。
二、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三目室內消防栓及室外消防栓,其後應加上「設備」二字
,使條文更具完整性及系統性。
三、原第四條第一款第五、六、七、九等四目刪除「自動」等字。因該四目設備,其
設置應針對場所特性、火災潛在危險性及合理情形來衡量,就其動作方式選擇最
經濟、有效、最適當者來設置,以擴大設備適用之範圍,而非僅侷限於自動滅火
設備。
四、配合政策及國際環保需要,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海龍(鹵化烷)滅火
設備」刪除。
五、原第四條第一款第十目所列「固定、半固定滅火設備」於本標準其他條文中並無
相同用語,經與外國消防法規比對,應指水系統或化學系統等自動滅火設備中之
固定式(全區式)或移動式,於現行規定中均有明確規定,故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