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58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
      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
      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
      公分)
      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
      (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
      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
      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
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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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5/12/15
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
項提案二決議,高架儲存倉庫自動撒水設備之消防幫浦出水量,配合高架儲存倉庫撒
水頭之放水量需求(第五十條第一項參照),應依第五十七條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
以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本文與各目,理由同第四條說
    明一。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項,理由同第三十四條
    說明二、三。
三、配合快速反應型、小區劃型、放水型等撒水頭之增訂及撒水頭開放個數之修改,
    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明定幫浦出水量之計算基準,爰修正第
    一項第三款。
四、為確保消防系統於一定地震程度下,仍正常運作,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
    防震措施之增訂,爰修正第二項。
85/03/13
一、本修正條文自原條文第四十六條分列,明定自動撒水設備之送水裝置,並配合修
    正。
二、本條第二項,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撒水頭放水壓力不得
    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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