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63 條
放射區域,指一只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尺
為原則。
前項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徑應在一百毫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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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1/01/10
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明定「放水區域」在二個以上時,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
    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臨接之放水區域應相互重疊,使有效滅火。在水霧滅
    火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基於水量合理設置之考量,則明定「放射區域」每一區域
    以五十平方公尺為原則或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故基於放水區域
    與放射區域差異甚大,為免混淆,本條修正為「放射區域」,以示分別。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其管系應自建築物最低層至頂層」之規定,因屬配管範圍,
    前條業有規定,爰刪除。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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