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3 條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
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之:
一、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二)。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及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關(構)、團體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
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格式如附件三)及參加時數清冊
(格式如附件四),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
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關(構)、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五)。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
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
審查及登記。
前二項之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104/10/06
配合第二條增訂消防專技人員執業通訊資料表,酌作附件次序修正,並就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100/02/10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申請技師
    訓練認可應檢附資料之規定,第一項明定辦理機關(構)、團體舉辦第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前之認可方式,及應檢附之文件;
    另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附件一,明定辦
    理機關(構)、團體檢附公函之格式。
三、為方便行政作業,第二項前段明定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
    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及參加時數清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而非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自
    行申請,俾提升訓練積分之審查及登記作業效率。
四、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第
    二項後段明定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發給參加之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訓練證明文件;另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
    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附件三,明定訓練證明文件之格式。
五、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無法比照本條第一項
    之規定由辦理機關(構)、團體於舉辦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爰第三項明
    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自行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六、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積分審查及登記之業務量過於龐雜,爰第四項明定積分
    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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