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 條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不得請領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其已領取者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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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86/02/26
一、第二款、第三款刪除。
二、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撤銷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規定為依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爰予刪除。
三、第一款合併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85/05/29
一、參照技師法第三條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五條訂定。
二、採列舉方式明定不得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及撤銷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證書之要件。
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作不實之檢修報告影響公共安全甚鉅,
    故明定曾受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處分達二次以上者,撤銷其證書。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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