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法領有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二、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
三、中華民國國民十年內或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在臺
    期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中華民國國民因過失犯
    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
人員。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新進人員,不納入支援軍事勤
務之人力動員編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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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5/04
一、民法第十二條業經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下修
    為十八歲。
二、參酌上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新進義勇消防人員資格年齡由現行二十歲放寬
    下修為十八歲,將得以擴大招募運用大學院校在學學生參與消防宣導及資訊等協
    勤工作,以年輕、多元族群,提升全國救災協勤量能,爰予以修正,且未影響其
    他民眾權益,及其從事之行為大都為輔助性之事實行為,屬行政上助手之性質,
    毋須另定過渡期間。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08/04/23
一、為提升協勤效能,本署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請各縣市依轄區協勤需求成立「機能型
    義消」,擴大招募山搜、水域、救護、資通訊、營建(重機械)義消;其中資通
    訊或營建義消具有相關資通訊專長,不受身心障礙限制,各地消防分隊可依本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轉報消防局核聘為隊員,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身心
    健康之要件。至於加入義消組織後,因職場工作或協勤而受傷致身心障礙,聘任
    機關可依第八條規定認定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予以解聘。
二、另為擴大義勇消防組織協勤能量,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放寬依法領有居留許可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加入義消組織,惟上開人員之居留許
    可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
    又考量上開人員在臺居留期間長短不一,且義勇消防人員每年須定期接受相關訓
    練始得為之,為鼓勵其參與投入救災、救護工作,爰於第三款增訂其素行需符合
    在臺期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加入後且須受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等
    相關訓練,始得擔任義勇消防人員。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四、義勇消防人員平時任務為協助執行預防火災、搶救災害、緊急救護及為民服務等
    工作,並須聽命於消防同仁指揮始得為之(義勇消防人員每年須定期接受各種專
    業訓練);惟基於消防人力(包含義勇消防人員)同時為全民防衛動員一環,依
    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目的在支援軍事作戰,於緊急事件發生時始得緊急動員投
    入作戰需求,準此,為區隔「戰時」緊急動員人力與「平時」動員消防救災、救
    護人力及任務之不同,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之新進人員,不納入支援軍事勤務之人力動員編組。
106/09/06
一、第一項序文增訂新進義勇消防人員簡稱為新進人員之規定。
二、為鼓勵未設籍於當地者投身公益,更生人能服務鄉里回饋社會,爰修正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放寬新進義勇消防人員之設籍及素行限制,以廣納民間力量
    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並兼顧義勇消防組織正面形象。
三、感訓處分所依據之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廢止理由之一
    係感訓處分制度有違憲之疑慮,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或感訓處分」等文字。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92/03/26
一、考量新進人員之資格應從嚴規範,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於消防機關服役二年,對消防工作有相當經驗,得優先遴聘
    ,以強化義勇消防人力,爰增列第三項。
90/06/01
明定新進義勇消防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要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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