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 條
一般救護車之裝備,如附表一。
加護救護車之裝備,除應符合一般救護車之規定外,並應具備附表二所定
之裝備。
前項裝備,得於出勤時,依需要攜至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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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27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條文並未規範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九月
    三日訂定發布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及消防機關實際需求,規範一般救
    護車及加護救護車之裝備。
三、修正條文與上開衛生署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之裝備,其主要不同部分,說明如
    下:
(一)抽吸導管係為抽吸氣管內分泌物或痰液之用,非緊急救護技術員執行範疇,爰
      不予列入一般救護車裝備。
(二)為應消防機關實際需求,將上開衛生署所定辦法有關加護救護車裝備之無菌生
      產創傷處理包及燒傷包移列本標準一般救護車裝備,並增列甦醒球。
(三)攜帶型自動呼吸器常使用於重症或慢性疾病轉院之病患,消防機關高級救護技
      術員於到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使用機率微乎其微,因此,不予列入加護救
      護車之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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