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車輛及裝備,得視轄區特性、消防人力等
實際狀況配置,其種類如下。但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定之新車種、新裝備,
不在此限。
一、消防車:
(一)雲梯消防車。
(二)化學消防車。
(三)水箱消防車。
(四)水庫消防車。
(五)泡沫消防車。
(六)幫浦消防車。
(七)超高壓消防車。
二、救災車:
(一)救助器材車。
(二)排煙車。
(三)照明車。
(四)空氣壓縮車。
(五)救災指揮車。
(六)水陸兩用車。
(七)災情勘查車。
(八)化學災害處理車。
(九)火災現場勘驗車。
(十)消防警備車。
(十一)消防救災越野車。
(十二)消防救災機車。
三、消防勤務車:
(一)消防後勤車。
(二)消防查察車。
(三)災害預防宣導車。
(四)地震體驗車。
(五)緊急修護車。
(六)勤務機車。
(七)高塔訓練車。
四、消防裝備如附表一。
前項消防車輛之定義及應備裝置如附表二。
顯示立法理由
106/11/14
一、為利於大型消防車輛緊急行駛之安全,提升車輛辨識度,增進全體用路人安全,
    爰於消防車(雲梯消防車與幫浦消防車除外)及救災車之照明車、空氣壓縮車及
    化學災害處理車應備裝置增列「反光標識」。
二、考量部分消防車與救災車之車身樣式及車後安裝吊臂、排煙機等情形,及該車種
    大多非屬大型車輛等因素,並不適宜或無須張貼「反光標識」,爰於消防車之雲
    梯消防車及幫浦消防車、救災車之救助器材車、排煙車、救災指揮車、水陸兩用
    車、災情勘查車、火災現場勘驗車、消防警備車、消防救災越野車及消防救災機
    車,未規定應張貼「反光標識」。
三、另考量消防機關一百零六年度採購消防車輛多已完成招標及簽約作業,簽約後消
    防車輛打造期間約為十個月,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申領牌照,本附表修正
    條文不宜變更業已於一百零六年完成招標及簽約作業之消防車輛應置裝備,從而
    本附表修正條文係以一百零七年度以後始辦理採購招標及簽約作業之消防車輛為
    規範對象,而採購簽約後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申請牌照。又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不應溯及規定現有消防車輛均張貼反光標識。此外,總重量三點
    五噸以下之消防車輛為小型車輛,於道路行駛時較無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之虞,
    且消防車(雲梯消防車與幫浦消防車除外)及救災車之照明車、空氣壓縮車及化
    學災害處理車外觀樣式眾多,仍有個別車輛非屬廂式車輛而不適宜張貼反光標識
    ,爰規定「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領牌且總重量逾三點五噸之廂式車輛」始
    應張貼「反光標識」。
四、要求應張貼反光標識之消防車(雲梯消防車與幫浦消防車除外)及救災車之照明
    車、空氣壓縮車及化學災害處理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張貼反光標識,
    俾統一全國消防車輛反光標識格式。
96/06/08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水塔消防車,其防救災功能已被雲梯消防車所取代,且
    各縣(市)已無使用及購置,為符實際狀況,爰予刪除;其餘目次配合調整。
二、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超高壓消防車,其具有水刀及水霧功能專供穿透或切割
    密閉性障礙,進而撲滅密閉式空間悶燒,以降低閃燃、爆燃及熱切割之危險性,
    就保障消防人員於火場的安全,確有必要。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目消防救災越野車,俾利於崎嶇路面、特殊道路及狹窄
    通道行駛,並增加載運人力物資能力,以助於各項救災勤務之運作。
四、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目消防救災機車,以因應公路長隧道災害之交通阻塞,
    以及特殊地形之阻礙,以體積小、機動性高之機車為載具,於車體上裝置乾粉或
    泡沫滅火裝備,以利即時抵達災害現場,執行救災。
五、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為勤務機車,俾與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目之消
    防救災機車區別。
六、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消防直昇機與本標準規範車輛裝備範圍名稱不符,且相關勤業
    務皆由空中勤務總隊負責,為符實際狀況,爰予刪除;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七、修正第一項第五款附表一所定消防裝備表。款次調整。
八、修正第二項附表二所定消防車輛之定義及應備裝置。

附表一之一、救火裝備:
一、增列(二十)移動式消防幫浦及(二十一)超高壓水霧水刀系統,以因應火場救
    災實際需要。
二、現行(二十)配合調整為(二十二)。

附表一之二、救災裝備:
一、救生裝備乃屬水域救生裝備之統稱,為正確用語,爰修正為救災裝備。
二、現行(一)緩降機係屬消防安全設備,爰予刪除。
三、增列(一)熱顯像儀、(二)照明索、(十八)氣體偵測器,以因應社會環境發
    展迅速、科學日新月異,新式裝備器材不斷開發推陳出新。
四、(三)、(十五)、(十六)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使用名稱。
五、現行(二)拋繩槍(筒)、(十八)救生艇為水域救生必要之裝備,爰移列至第
    三點救生裝備。
六、現行第六點個人防護裝備之(四)勾環、(五)避電手套(皮手套)、(六)登
    山鞋為災害搶救必要之裝備,爰移列為(十九)至(二十一)。
七、現行(十九)配合調整為(二十二),並修正為其他救災裝備。

附表一之三、救生裝備:
一、現行救災裝備所定內容皆屬水域救生裝備,爰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點救生裝備(二)拋繩槍(筒)、(十八)救生艇係屬水域救生必要之
    裝備,爰移列為(八)、(二)。
三、增列(九)救生竿、(十)水域救生頭盔、(十一)防寒衣、帽、鞋、(十二)
    魚雷浮標、(十三)水上摩托車、(十四)救生浮板,以因應水域救生實際需要
    。
四、現行第六點個人防護裝備(八)救助衣、帽、鞋係屬救助使用,爰移列為(十五
    )。
五、現行(七)配合調整為(十六),並修正為其他救生裝備。

附表一之四、照明裝備:
未修正。

附表一之五、勤務(輔助)裝備:
一、現行第六點個人防護裝備(七)雪衣係屬勤務(輔助)裝備,爰移列為(三十一
    )。
二、增列(三十二)撬棒,該工具為一般分隊最常用的破壞器材,可撬、砍、挖、切
    、敲、轉、撐,省力、絕緣、不變形為特色,有增列之必要。
三、(三十一)配合調整為(三十三)。

附表一之六、體能訓練器材:
點次變更。

附表一之七、圖表:
點次變更。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消防車
(一)現行項目二水塔消防車水塔消防車,其防救災功能已被雲梯消防車所取代,且
      各縣(市)已無使用及購置,為符實際狀況,爰予刪除;其餘目次配合調整。
(二)修正現行項目一、項目三至項目七應備裝置之通訊設備,以符現今實際消防車
      輛內部配備。
(三)增訂項目七超高壓消防車,其具有水刀及水霧功能專供穿透或切割密閉性障礙
      ,進而撲滅密閉式空間悶燒,以降低閃燃、爆燃及熱切割之危險性,就保障消
      防人員於火場的安全,確有必要,爰予增訂。
二、救災車
(一)增訂項目一至項目四、項目六、項目八應備裝置之通訊設備,以符現今實際消
      防車輛內部配備。
(二)增訂項目十一消防救災越野車,俾利於崎嶇路面、特殊道路及狹窄通道行駛,
      並增加載運人力物資能力,以助於各項救災勤務之運作。
(三)增訂項目十二消防救災機車,以因應公路長隧道災害之交通阻塞,及特殊地形
      之阻礙,以體積小、機動性高之機車為載具,於車體上裝置乾粉或泡沫滅火裝
      備,以利即時抵達災害現場,執行救災。
三、消防勤務車
    修正項目六為勤務機車,俾與消防救災機車區別。
四、消防直昇機
    現行條文附表二消防直昇機與本標準規範車輛裝備範圍名稱不符,且相關勤業務
    皆由空中勤務總隊負責,為符實際狀況,爰予刪除。
91/11/20
一、本條文修正消防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以符消防法第四條意旨;其
    消防車輛及裝備,加註得視轄區特性、消防人力(含勤休比例)等實際狀況配置
    ,以符實際需求。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消防車之定義刪除,另增列第二項,規定消防車輛之定義及應備
    裝置如附表二,以求完備。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六目高低壓消防車,可含括於水箱消防車或水庫消防車,爰予
    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十目泡沫原液車,具消防功能。爰改列第一款第六目並修正為
    泡沫消防車。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五目特種通訊車,因目前各類通訊設備發達,且可配置於救災
    指揮車、災情勘查車等車內,爰予刪除。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六、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十一目火場鑑識車,配合現行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條第一款規
    定,修正為火災現場勘驗車,歸屬偵查勘驗用車,俾符合免稅之認定,並調整為
    第二款第九目。
七、修正條文第二款增列第十目消防警備車,以符需求。
八、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目災害調查車,目前各縣市消防機關均未購置,亦無實際需
    求,爰予刪除,餘目次配合調整;增列第七目高塔訓練車,以符需求。
九、現行條文第四款消防船、艇,係指港區配置之大型消防船、艇,鑑於目前國內尚
    無迫切需求,各港區實際上未配置類似之大型消防船、艇,有關其定義及應備裝
    置亦欠缺具體模型,爰予刪除。各單位現擁有之小型救生艇,依性質可歸類為救
    生裝備,列於附表一。
十、修正條文第五款配合將「其他」二字刪除,附表配合修正為附表一。
85/06/05
一、條次變更。
二、本文部份配合消防法修正內容,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列但書以補充新車種、新裝備之適用。
三、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車輛、裝備種類分為消防車、救災車、消防勤務車、消防船
    艇、直升機、其他消防裝備等六大項,並依據實際狀況予以分類。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七目小型四輪驅動消防車名稱修正為幫浦消防車,以符實際。
    而同款第八目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款第一目。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後分列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款增列第五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目,並將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移列
    至第六目。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後勤車中之救助車、器材車、破壞車、拆卸吊
    車移列至本款第一目並合稱為救助器材車;排煙車、照明車、空氣壓縮車、火場
    鑑識車移列至本款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十一目。
七、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三目救護車之規範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直轄市縣市消
    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之規定辦理,不包含於本標準規定之範圍,
    爰刪除之。
八、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三目至第六目。
九、現行條文附表一第四款所列「救護裝備」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之規定辦理;又第八款第八目「室內運
    動場」非器材,爰刪除之。
十、現行條文附表二所列卡片、簿冊、報表由中央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定之為
    宜,爰刪除之;餘圖表部分併入附表一、將二附表合併為一,同時修正附表名稱
    ,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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