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消防車:
(一)直轄市、縣(市)及三萬人以上之鄉(鎮、市、區)每一萬人配置
      消防車一輛,每分隊轄區人口數上限以六萬人計;不滿三萬人之鄉
      (鎮、市、區)配置消防車二輛,且每分隊消防車基本配置至少二
      輛。但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酌予調
      整。
(二)消防車之種類及配置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
      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二、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三輛
      ,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二)勤務機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大
      (分)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三)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消防
      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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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28
一、茲因極端氣候災害與救災類型多元化,並囿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特性
    不盡相同,諸如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工業區、離島、
    山域及水域等,轄區分隊尚需規劃各類型救災車輛,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但書,
    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照轄區特性等因素調整消防車輛配置數量,保
    留彈性俾符地方消防機關實際需要,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105/02/23
一、考量人口密集地區消防分隊設置不易,而現有消防分隊停車空間有限,若無增設
    消防分隊實難以容納依現行第一款第一目前段規定應配置之消防車數量。又該類
    分隊雖因人口密集致消防救災案件較多,惟實務上得透過調度派遣及相互支援機
    制,因應救災勤務需求。現行第一款第一目前段逕以人口數計算該類分隊消防車
    數量之規定未盡合理,爰於該目增訂消防分隊轄區人口數之計算以六萬人為上限
    之規定,亦即每分隊配置之消防車原則上最多六輛。
二、第一款第一目前段修正規定雖限制人口密集地區消防分隊之消防車配置數量,惟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經評估轄區實際救災需要,認有增加配置消防車數量
    需求時,得依同目但書規定酌予增加消防車配置數量,故對於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救災能量尚無影響。
三、至於三萬人以上不滿五萬人之鄉(鎮),依現行第一款第一目中段規定,每一萬
    五千人僅配置消防車一輛,為增加此類偏遠鄉(鎮)消防車數量,俾提升救災能
    量,爰刪除前揭規定,仍依該目前段規定以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一輛。
四、考量城鄉差距,部分偏遠鄉(鎮)有增加消防車配置數量之需求者,依第一款第
    一目但書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實際救災需要酌予增加。
五、參採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建議,明定消防車配置地點由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視實際救災需要配置,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六、參採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建議,適度減少勤務機車數量並賦予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彈性配置,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勤務機車之配置規定。
七、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修正規定所定「實際救災需要」,包括消
    防人力、地方財政、災害類型及災害數量等。
96/06/08
一、現行條文以行政區域之人口數作為區分,無法因應各地區因環境特性之實際需求
    ,應針對災害搶救立場,及各消防分隊基本消防戰力考量,原則除以人口數為配
    置量外,並增訂以每分隊消防車二輛作為基本要求以符合實需。(內政部消防署
    為爭取地方消防機關九十五至九十八年「消防車輛汰換計畫」經費,業依行政院
    主計處核定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指定用途優先施政項目處理原則辦理」,就各
    縣(市)政府年度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匡列一定數額以指定用途方式由縣(
    市)政府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刪除,刪除第二款本文及同款第三目中之「、消防直
    昇機」等文字。
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機車為勤務機車。
91/11/20
一、修正本文消防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以符消防法第四條意旨;第一
    款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第一目直轄市政府消防局與縣(市)政府消防局之局本部配置數相同,文
    字酌作修正。
三、第二款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刪除消防船、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因消防裝備種類繁多,功能各異,無統一標準,原條文由中央消防機關定
    之之規定難以執行,故修正由地方消防機關按實際需求配置。
85/06/05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前條之修正及消防與警察分隸,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人口二萬以上不滿五萬人之鄉、鎮比照縣標準辦理
    」與「人口五萬以上之鄉、鎮比照直轄市、省轄市標準配置」之消防車輛數,相
    差甚大,不甚合理予以修正;另「人口不滿二萬人之鄉、鎮配置消防車一輛」之
    規定,不符實際救災需求,亦予修正。
四、增加消防局局本部之指揮車,以因應山區、海邊、平地等不同地形之救災需求。
五、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救護車之規定予以刪除,其後目次
    調整。
六、機車為消防查察、公務聯繫、傳達之主要工具,甚為重要,採高標準每滿三人配
    置一輛。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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