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0 條
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副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副隊長應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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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1/24
配合消防署組織調整,序文新增特種搜救隊及港務消防大隊職稱,第三款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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