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7 條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港務消防大隊副大隊長應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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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1/24
配合消防署組織調整,爰序文及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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