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8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型式認可:
  (一)型式認可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解散或
        歇業。
  (二)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業經修正或廢止。
  (三)販賣未經認可之容器。
  (四)偽造、仿冒合格標示。
  (五)合格標示交付他人使用或附加於未經認可之容器。
  (六)取得認可之容器,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查核。
  (八)未依第十四點規定執行不合格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者。
  (九)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十)其他違規情節重大事項。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4/01/28
一、修正點次。
二、原管理要點第十七點僅規定申請人未依規定執行不合格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事宜
    ,本部得廢止其型式認可。為求周延並使規範趨於明確,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廢止型式認可證書之要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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