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9
九、經型式認可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應於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原型式認可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
    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型式認可證書相
    同:
(一)公司、商號或工廠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三)公司或商號名稱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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