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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消字第一○八○八二一五三七號令訂定發布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檢修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序文業定明檢
修報告書;第七條序文業定明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同條第四款「管理權人
委任代理人申報者,其委任書」,爰配合修正第三款第一目「委任書」、「委任
代理人」等文字。
二、內政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內消字第○九四○○九一五一六號令修正發布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業將「每半年辦理一次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每年
辦理一次綜合檢查」修正為「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於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
,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且前開條文嗣以內政部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
台內消字第一○八○八二三一三○號令發布刪除,並移列至檢修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及第五條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款第三目後段「是否每半年辦理一次外觀
檢查及性能檢查,每年辦理一次綜合檢查」規定,並按檢修辦法第五條附表二備
註四規定,增訂甲類場所及甲類以外場所檢修時間間距。
三、檢修辦法第九條規定針對經消防機關會勘通過等免辦理檢修及申報備查定有明文
,應毋需重複規範。又同辦法第五條附表二備註五:「申報方式得依下列方式擇
一:(一)個別申報:建築物內單一場所或二個以上場所聯合辦理申報,其申報
書除該場所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外,並應檢附防護該場所範圍內之共用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表。(二)建築物整棟申報。」是建築物若依規定設有系統式消防
安全設備者,其檢修申報方式宜輔導採前開整棟申報為原則;若採個別申報,考
量各區分所有權人採個別申報時,按前開規定除檢修專有部分內之消防安全設備
外,亦應就防護該專有部分範圍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一併檢修申報,將肇致防護
專有部分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重複檢修多次,未符經濟合理原則,爰修正放寬第
三款第四目有關檢修及申報備查之規定。
四、為符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第三款第五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公務統計報
表陳報期限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