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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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修申報受理作業
(一)受理方式
      受理申報之方式及地點,由各消防機關視轄區狀況自行規劃。
(二)作業流程
      如附件一流程圖。
(三)注意事項
      1.受理申報時,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檢修報告書等相
        關文件(管理權人如委任代理人辦理申報時,應檢附委任書),
        並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如附件二)一式二份
        ,蓋章受理後,一份自存,一份交付管理權人或受委任代理人。
        經查核申報資料不合規定者,應將不合規定項目詳為列舉,一次
        告知補正或改善。
      2.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營業)場所,
        應依實際用途辦理申報。
      3.受理申報時,應一併查核前次檢修申報之日期,確認甲類場所檢
        修時間距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甲類以外之場所檢修時
        間距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4.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其系統性設備之設置含括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檢修申報方式以輔
        導採整棟共同申報為原則,如採個別申報方式者,建築物共用部
        分應一併申報。但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就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
        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者,該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內已
        檢修部分,得免檢修,判定欄以「/」註記,並於備註欄說明。
      5.受理申報及複查情形應填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公務統計報
        表」(如附件三),並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輸入公務統計系統
        更新管制,依限陳報。
顯示立法理由
110/12/09
一、內政部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消字第一○八○八二一五三七號令訂定發布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檢修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序文業定明檢
    修報告書;第七條序文業定明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同條第四款「管理權人
    委任代理人申報者,其委任書」,爰配合修正第三款第一目「委任書」、「委任
    代理人」等文字。
二、內政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內消字第○九四○○九一五一六號令修正發布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業將「每半年辦理一次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每年
    辦理一次綜合檢查」修正為「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於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
    ,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且前開條文嗣以內政部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
    台內消字第一○八○八二三一三○號令發布刪除,並移列至檢修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及第五條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款第三目後段「是否每半年辦理一次外觀
    檢查及性能檢查,每年辦理一次綜合檢查」規定,並按檢修辦法第五條附表二備
    註四規定,增訂甲類場所及甲類以外場所檢修時間間距。
三、檢修辦法第九條規定針對經消防機關會勘通過等免辦理檢修及申報備查定有明文
    ,應毋需重複規範。又同辦法第五條附表二備註五:「申報方式得依下列方式擇
    一:(一)個別申報:建築物內單一場所或二個以上場所聯合辦理申報,其申報
    書除該場所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外,並應檢附防護該場所範圍內之共用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表。(二)建築物整棟申報。」是建築物若依規定設有系統式消防
    安全設備者,其檢修申報方式宜輔導採前開整棟申報為原則;若採個別申報,考
    量各區分所有權人採個別申報時,按前開規定除檢修專有部分內之消防安全設備
    外,亦應就防護該專有部分範圍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一併檢修申報,將肇致防護
    專有部分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重複檢修多次,未符經濟合理原則,爰修正放寬第
    三款第四目有關檢修及申報備查之規定。
四、為符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修正第三款第五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公務統計報
    表陳報期限及方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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