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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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複查作業
(一)對象
      各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或以內政部消
      防署(以下簡稱本署)或地方消防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列管電子化
      系統(以下簡稱安管系統)使用資料庫方式管理。
(二)複查方式
      1.確認性複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報之場所逾期尚未申
        報備查者,於各類場所申報備查期限翌日起一個月內派員複查,
        並依規定處理。但已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並
        裁處者,得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
      2.專業性複查:
     (1)應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就已申報備查之各類場所訂
          定年度複查計畫,依預定時程表進行專業性複查,對於申報備
          查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排定複查。
     (2)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
          ,執行下列事項,以瞭解消防設備師(士)或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有無不實檢修或違反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
          之情事,並將複查結果填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
          (如附件四),於複查完畢四十八小時內輸入安管系統管制。
          A.依「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如附件五),詢問管
            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託消防
            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必
            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
          B.依「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視轄區狀況,
            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
         (A)滅火器:滅火器之壓力表、張貼之標示及檢修環等(每三
              層至少抽查二支以上,但全部滅火器低於十具者,應全部
              檢查)。
         (B)室內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試驗。
         (C)室外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外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
         (D)自動撒水設備:屬密閉式撒水設備者,於一處末端查驗閥
              進行測試;屬開放式撒水設備者,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E)水霧滅火設備: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F)泡沫滅火設備:選擇一區進行放水試驗,必要時得測試檢
              修時泡沫原液之發泡倍率及還原時間。
         (G)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火警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一處測
              試警鈴音響音壓及用加煙(或加熱)試驗器對探測器進行
              動作試驗(每三層至少測試二個)。
         (H)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受信總機進行測試,並用加瓦斯試驗器測試檢知器三
              個以上。
         (I)緊急廣播設備: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揚聲器進行
              音壓測試(每三層至少測試二個)。
         (J)排煙設備:使用風速計於最高樓層及最低樓層之機械排煙
              進行測試。
          C.複查後應將所進行測試之項目、地點等詳載於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如無法依必要抽測項目進行測試時,
            應於備註欄載明原因。
(三)結果處置
      1.發現管理權人逾期未申報備查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逕行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追蹤管制。
      2.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並予追蹤管制。
      3.消防設備師(士)有不實檢修或違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
        法之情事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舉發;另發
        現未由具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者,
        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
      4.檢修機構有違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者,應依消
        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
      5.複查後應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檢修申報複查查
        詢事項紀錄表併同檢修申報相關書、表妥為保存歸檔。
(四)注意事項
      1.執行專業性複查,應排定複查時間,並事先通知管理權人〔得同
        時通知負責檢修之消防設備師(士)到場並攜帶檢修器材會同測
        試〕派員配合複查。
      2.執行複查以在日出後,日沒前為原則。但複查對象於夜間營業或
        經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3.服裝整齊,並佩戴證件。
      4.注意服勤態度,不得涉入相關法律糾紛。
      5.儘量避免影響該場所之工作或營業,如需拆開或移動設備時,應
        請管理權人派員配合。
      6.特殊設施場所,應請管理權人派相關技術人員配合。
      7.消防機關應隨時督導複查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110/12/09
一、參照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五目規定,現行第一款
    第一目移列第一款,並增訂以資料庫方式管理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現行第一款
    第二目刪除,修正理由同第一點說明二。
二、整併現行第一款第一目後段複查排序、第二款次數、第三款人力與第四款複查方
    式及項目等內容為第二款複查方式,並按檢修辦法等規範及實務執行現況修正各
    目如下:
(一)第一目確認性複查:按檢修辦法第五條所定附表二申報備查期限修正確認性複
      查之時限,並配合實務執行現況,增訂但書得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規範。
(二)第二目專業性複查: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內授消字第一○九○八二
      二八五二號函修正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刪
      除定期清查次數,爰刪除專業性複查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及甲類以
      外場所每二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之規範,回歸地方消防機關按各類場所危險程
      度、轄區特性、檢修申報結果及人力等因素訂定年度複查計畫執行之。另為管
      控複查結果,增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並參照消防機關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六目規定,增訂將複查結果於四十八
      小時內輸入安管系統管制之規範,其餘內容及次序配合現行規定及實務執行現
      況酌修及調整。
三、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
    目、第三目內容及增訂第四目有關檢修機構違規處罰之規定;另現行第四目移列
    第五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並考量現行款第七目有
    關複查結果違規之處理程序於第二款業有明確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以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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