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12/09
一、參照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五目規定,現行第一款
第一目移列第一款,並增訂以資料庫方式管理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現行第一款
第二目刪除,修正理由同第一點說明二。
二、整併現行第一款第一目後段複查排序、第二款次數、第三款人力與第四款複查方
式及項目等內容為第二款複查方式,並按檢修辦法等規範及實務執行現況修正各
目如下:
(一)第一目確認性複查:按檢修辦法第五條所定附表二申報備查期限修正確認性複
查之時限,並配合實務執行現況,增訂但書得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規範。
(二)第二目專業性複查: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內授消字第一○九○八二
二八五二號函修正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刪
除定期清查次數,爰刪除專業性複查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及甲類以
外場所每二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之規範,回歸地方消防機關按各類場所危險程
度、轄區特性、檢修申報結果及人力等因素訂定年度複查計畫執行之。另為管
控複查結果,增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並參照消防機關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六目規定,增訂將複查結果於四十八
小時內輸入安管系統管制之規範,其餘內容及次序配合現行規定及實務執行現
況酌修及調整。
三、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
目、第三目內容及增訂第四目有關檢修機構違規處罰之規定;另現行第四目移列
第五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並考量現行款第七目有
關複查結果違規之處理程序於第二款業有明確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以刪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