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18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
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
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
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
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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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之安全防護計畫,係為執行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故經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如有修正時,主管機關亦有知悉之必要,爰予增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之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爰予明定。
92/12/24
一、第一項規定製造及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應設爆竹煙
    火監督人,課予監督各項相關安全處理作業,並應將監督結果定期陳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於選任或異動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俾利進行管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為使爆竹煙火監督人具有充分之能力執行其職務,爰於第三項規定應經中央主管
    機關或經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此機構之認可,依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施予訓
    練並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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