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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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配合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各類爆竹煙火場所檢查時,須要求負責人及相關
    人員提供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所定之各項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如工廠登記
    證明文件、公司(商業)登記文件、平面配置圖、公共安全意外保險證明文件、
    員工清冊或爆竹煙火等,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檢查之進行,爰
    予修正。
三、第二項為能表明檢查人員身分,併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92/12/24
一、基於對爆竹煙火相關業者管理之需要,避免有違法情事發生,應使地方主管機關
    得就爆竹煙火各相關場所,於必要之情形下進行檢查,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為避免不肖人士冒充及便於受檢查業者辨識,地方主管機關之人員於進入檢查時
    ,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又由於主管機關人員之進入檢查,易干擾到受檢
    查業者業務之正常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應注意不得有此種情形發生。
三、為使爆竹煙火場所之檢查及取締工作能順利進行,參照郵政法第二十八條、電信
    法第五十五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等相關立法體例,於第四項規定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商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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