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26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
    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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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92/12/24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對於危險情況應變者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法製造業者不得提供原料或半成品委託或販售予第三人於非
    法場所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形。違反者,於第二項
    定明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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