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32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
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
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
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
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配合本條例就有關爆竹煙火之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施放、持有或
    陳列之規定,增列違反前揭規定時,相關物品亦應逕予沒入;應逕予沒入之物品
    ,增列施放器具,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避免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時
    ,產生可否對其處以沒入之爭議,爰明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逕予沒入。
三、第二項為避免限縮地方主管機關對沒入物品之處理方式,並解決實務上沒入物品
    銷毀前合法暫存倉庫難覓之問題,爰修正除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
    成品應予銷毀外,其餘物品均可採拍賣、變賣或銷毀方式處理,以解決實務執行
    上之問題。
92/12/24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原料、半成品、成品及製造機
    具,基於安全維護,並避免危險之發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
二、對於貼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因具有一定之安全性,並無立即銷毀之必要性。
    參考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第四條規定,此類爆竹煙火可以變賣、拍賣或將其移轉與
    合法之販賣業者,以避免浪費。對未貼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或原
    料,因其危險性較高,應予以銷毀以確保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有關沒入、變賣、拍賣處分程序之細部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