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9 條
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
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
始得供國內販賣。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
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
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
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
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
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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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一般爆竹煙火來源主要為國內產製或國外輸入,故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其製
    造或輸入者,應取得型式認可證書、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
    始得販賣;至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自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爰酌作
    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變更之申請;另考量涉及性能之變更,
    可能影響一般爆竹煙火之功能或效果,爰明定此種變更應重新申請認可。
四、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第四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申請個別認可,經審查判
    定為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場所辦理修補、銷毀或
    復運出口,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避免流入市
    面。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增列「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
    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以利業務推展及加速檢查之機制,並移列為第六
    項。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增列「型式認可變更」為授權
    事項,另有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安全標示」,有其重要性,並予增列。
92/12/24
一、為提高一般爆竹煙火之安全性,於第一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
    式及個別認可後,始得販售。有關認可作業,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
二、為有效維持流通於市場上之一般爆竹煙火品質,避免膺品或不合格品矇騙消費大
    眾,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至場所實施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三、為達成政府小而能,並擴大民間參與政府之再造精神,第四項規定有關一般爆竹
    煙火認可業務、型式認可證書與認可標示核發及購樣、抽樣檢驗,得以委託之方
    式辦理。受委託專業機構之認可,依草案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四、有關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申請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送請財政部同意後發布,並同時
    送立法院備查。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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