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2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無火藥區間應設置有效隔離之境界柵欄,並於顯明位置及出入口設
    立危險區域、嚴禁煙火、非作業人員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
二、於明顯位置標示最高工作人數、原料及半成品或成品之限量、設備、
    物品之配置及作業程序等事項。
三、作業區機械設備及其他物品之放置,不得妨礙緊急避難時之進出路線
    ,非作業必需品,不得存放於作業區內。
四、作業區之工作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為之,上舖銅皮或橡皮等對下墜物體有緩衝,
      不易產生靜電者。
(二)發火金屬物及非作業用器具,不得放置臺面。
(三)地上及臺面之浮藥應隨時清理,並於每日下班前澈底清理。
五、嚴禁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
六、進入之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佩帶識別證,並貼本人照片,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
      部門等。
(二)服裝為棉質品。配藥人員應著防火圍裙及膠鞋或布鞋。
七、進入之機動車輛,排氣口應有防焰裝置,並與各作業室及倉庫保持八
    公尺以上之距離;停放時,應完全熄火。
八、嚴禁攜帶有產生煙火之虞之物品進入,並置專人嚴加管制。
九、五十公尺以內,不得使用木材或木炭類等燃料,有煙囪者,應設防焰
    罩。
十、原料應分類、分室儲存,已配之火藥,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
    內。
十一、不合格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隨時清理,並作適當處置,不得
      儲存於倉庫或配藥室內。
十二、原料應於倉庫內稱量,分別移送至配藥室,取用原料之瓢應使用木
      質、竹質、塑膠或不發生火花之金屬產品,並以不同顏色或標籤識
      別之,不得混用。
十三、稱量原料之秤具應使用彈簧式座秤,不得使用秤錘吊秤。
十四、盛裝原料之容器應予加蓋。
十五、進出倉庫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建卡隨時登記,並註明其儲存數量
      。
十六、庫儲區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對濕度
      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
      ,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十七、庫儲區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
      或其他非屬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易燃易爆物品。
十八、庫儲區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
十九、儲存一年以上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應檢查有無異常現
      象。
二十、對作業人員應每半年施以四小時以上之安全講習,並記錄存查。其
      講習課程內容如下:
  (一)火藥常識。
  (二)作業程序。
  (三)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5/02/17
一、本條第六款第二目有關有接觸火藥之人員應著防火圍裙等規定,原立法旨意係指
    配藥人員,又膠鞋或布鞋已能減少磨擦,為避免產生疑義,文字配合修正。另護
    目面罩、防塵或防毒口罩、安全帽等係屬勞工安全與衛生範疇之規定,爰予刪除
    。
二、為強化製造場所內有 火藥區之庫儲區安全管理爰增列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
三、款次調整。
94/01/28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
二、參考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增列第六款、第十
    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有關工作人員識別證及服裝、原料取用、作業人員講
    習課程等安全管理規定;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93/03/29
一、參考設施標準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
    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二、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之安全管理規定,以減少意外事故之發生。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