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1 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數量:
 (一) 摔炮類: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五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五公
      斤。
 (二) 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一百公斤或總
      重量不得超過五百公斤。
 (三) 同時放置前二目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目實際數量為分子,各
      目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不得為一以上。
二、購買及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三、分類放置。
四、不得出售非法製造或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五、儲存一年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
前項第一款之儲存數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另設儲存專用室放置
:
一、摔炮類:總火藥量三公斤以上或總重量十五公斤以上。
二、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五十公斤以上或總重量二百五
    十公斤以上。
三、同時放置前二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款實際數量為分子,各款
    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
前項儲存專用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
    加強磚造建造。
二、出入口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四周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四、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
五、保持上鎖狀態。
六、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
    燃易爆之物品。
七、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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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4/01/28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儲存數量」修正為以
    火藥量或總重量計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二、爆竹煙火有附加認可標示或經型式認可通過者,其儲存數量以火藥量計算;未附
    加認可標示之成品或半成品,其儲存數量以總重量計算。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係有關規範儲存專用室之規定,移列第三項第六款、第七
    款。
93/03/29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參酌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管制量係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十五條販賣場所
    儲存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為參酌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
    行規則」第十六條及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安全管理條文訂定。
四、第二項係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十六條,對於一般爆竹煙火販賣
    場所儲存一定數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時,應另設儲存專用室儲存,以維護公共安全
    。
五、儲存數量指爆竹煙火成品之總重量,但不含包裝用紙箱之重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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