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工作場所之區別及建築物使用目的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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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之│建      築      物      使      用      目    的│
│區別      │                                                │
├─┬───┼────────────────────────┤
│有│作業區│壓藥室、填土室、鑽孔室、繽炮室、配藥室、裝藥室、│
│火│      │篩藥室、造粒室、成型間、插線間、包裝間 (包括貼商│
│藥│      │標) 等作業室,曬藥場及其他有火藥之作業區 (如有必│
│區│      │要可置廁所) 。                                  │
│  ├───┼────────────────────────┤
│  │庫儲區│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                        │
├─┴───┼────────────────────────┤
│無火藥區  │警衛室、會客室、辦公室、休息室 (吸菸室) 、飯廳、│
│          │廁所、廚房、宿舍、浴室、機械修理間、無火藥類倉庫│
│          │、無火藥填土室、紙筒製作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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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4/01/28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93/03/29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使用火藥之區域,其危險性遠較無使用火藥之區域高,爰參考設施
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其使用目的區分為有火藥區及無火藥區,俾依其危險性規
範位置、構造、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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