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指以氯酸鹽、過氯酸鹽、
硝酸鹽、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
製造爆竹煙火或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工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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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28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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