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 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為個人時,應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團體、大專校
    院、學術研究機關(構)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及
    其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高空煙火種類名稱及數量表。
四、高空煙火施放活動計畫或學術研究計畫。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六、儲存場所所有權人同意儲放或租用之證明文件。
七、由進口商代辦輸入時,應檢附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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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5/08/18
鑑於申請人可能為個人、團體、大專校院、學術研究機關(構)或政府機關,為避免造
成疑義,爰修正第二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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