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4 條
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者,應發給許
可文件;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
輸入高空煙火後,輸入者應將輸入日期、種類、數量及儲存地點等相關資
料,報請儲存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運輸前將運輸時間、種類、數量、
押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報請起、卸貨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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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4/04/12
為使高空煙火儲存或施放當地主管機關能有效掌握轄內高空煙火種類、數量及運輸時
間等相關資訊,於第二項增列輸入者於運輸前應將相關資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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