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 條
輸入或販賣之高空煙火,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
高空煙火輸入或販賣之種類及數量,由儲存場所當地主管機關負責查核,
並將查核結果副知施放場所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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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4/04/12
因高空煙火之儲存場所與施放場所可能分屬不同轄區,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儲存場所
當地主管機關負責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副知施放場所當地主管機關,以加強高空煙火
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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