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2-2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原受理預購申請
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但有
特殊情形,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七個工作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其
申請。
申請人申請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後,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一般爆竹煙火之產品名稱,列冊登載歷次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使用
    紀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二、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者,應於個別認
    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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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6/03
一、本條新增。
二、預購個別認可標示案經核准後,除因遇有國外爆竹煙火製造工廠爆炸致無法進口
    等特殊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展外,須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完畢並完成個
    別認可相關事宜,爰訂定第一項,以作為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使用管理方式。
三、為健全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管理,爰參考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申請人取得預購個別認可標示後應遵守之事項,包括
    列冊詳實登載歷次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使用紀錄、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有遺失、
    滅失或毀損,以及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實際數量少於預購之個別認可標
    示申請數量,致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有剩餘等情形,均應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前申報該編號。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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