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2-3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
通知申請人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並公告註銷: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
    ,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
    。
二、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或毀損。
三、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實際數量少於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申請
    數量,致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有剩餘。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自公告註銷之日起,一個月內繳回預購之個別認可標
示,並由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查核確認及作成紀錄。
但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或已併同個別認可審查不合格之一般爆
竹煙火銷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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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6/03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如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經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不合格且其情形不能修補或未依限申請修補、因故遺失、
    滅失或毀損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以及已依規定辦理個別認可,因實際辦理個別
    認可產品數量少於原先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數量,致有剩餘標示未使用完畢
    者,該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即失其效力,以完善預購個別認可標示制度之運作,
    爰增訂第一項。惟倘遺失或毀損部分個別認可標示,其餘未遺失或毀損之個別認
    可標示,仍得辦理個別認可程序。
三、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於失效後,除因遺失或滅失而無法繳回外,若屬剩餘未使用
    完畢或已毀損之情形,為避免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遭流作他用,仍應將該標示繳
    回;又業者對於經個別認可審查不合格且不能修補或未依限申請修補之一般爆竹
    煙火,得採取銷毀或復運出口之方式處理,其若採銷毀之方式處理,為減輕業者
    負擔,得於銷毀該一般爆竹煙火時併同銷毀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惟若採復運出
    口之方式處理,則仍應將業已附加於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標示取下繳回,並
    經確認作成紀錄,以避免遭流作他用,爰訂定第二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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