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4 條
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緊密黏貼於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本體上。
二、於一般爆竹煙火之本體上黏貼有困難者,應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黏貼
    。
三、不得黏貼於安全標示上。
前項第二款最小包裝所含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不得超過二十四個,且總火藥
量不得超過二百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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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6/03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民眾施放使用安全及避免拆開零售之情形發生,最小包裝所含一般爆竹煙
    火數量除不得超過二十四個外,考量其產品特性、消費者使用習慣及總火藥量等
    因素,乃參考現行升空類之總火藥量為二百公克以下之規定,以總火藥量二百公
    克為規範上限,爰修正第二項。
104/12/24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個別認可標示黏貼不當,影響民眾閱讀一般爆竹煙火安全標示,爰增列第
    一項第三款。所謂安全標示,係指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三目之4規定之使用說明、
    警語及注意事項。
97/09/09
本條未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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