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6 條
第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型式認可證書之變更、補發、換發、註銷或公告、
第九條第一項型式認可展延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補正
檢驗,應由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辦理。但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暫
停認可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認可、委託期限屆滿或終止委託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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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12/24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原爆竹煙火
    認可專業機構暫停認可業務或經撤銷、廢止認可、委託期限屆滿或終止委託者,
    後續相關業務之受理機關(機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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