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9 條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該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人得檢附原型式
認可證書正本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文件向原爆竹煙火認可
專業機構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者,換發型式認可證書。
前項展延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後,展延申請未核准前,不得申請個別認可。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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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12/24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有關型式認可證書應登載有效期間之規定,明定型式認
    可證書申請有效期間、展延程序及計算方式。
三、考量通過型式認可之產品,倘型式認可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則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且後續倘申請個
    別認可,係採逐批審查、逐批檢驗之方式辦理,已有一套完整審查及檢驗機制,
    以確保產品品質。故有關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部分,得僅檢附原型式認可證書正
    本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文件。另倘一般爆竹煙火因法令修正變更
    相關事項而未涉及性能者(例如安全標示內容),於申請型式認可證書展延時,
    所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件應依變更內容修正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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