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0
十、防火水幕設備之水源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儲槽容量未達一萬公秉者,不得小於防護該儲槽連續放水一百二十
      分鐘之水量;儲槽容量達一萬公秉以上者,不得小於防護該儲槽連
      續放水二百四十分鐘之水量。
 (二)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款水源
      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三) 第一款之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不得小於防
      護同一儲槽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