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5 條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放筒與儲存區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有防止直接曝曬及防潮之適當設施。
三、放置地點,有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
四、專業爆竹煙火及其施放工具之放置地點,有專人看守。
五、周圍設有禁止進入、嚴禁火源等警告標示。
六、除施放作業所需外,嚴禁火源,並移除不必要之可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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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9/08
為避免不慎引燃專業爆竹煙火,或施放時落焰引燃現場可燃物,爰要求施放場所除作
業所需外,應嚴禁火源並移除不必要之可燃物,爰增訂第六款。
99/11/26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本文、第四款高空煙火用語為專業爆竹煙火,理由同本辦法名稱修正說明。
三、刪除第二款「高空煙火」文字,使文意明確。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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