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施放人員應暫時停止施放行為,至情況改善為止:
一、施放前,發現安全防護措施不足或不符合許可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安全距離內。
三、現場風速持續達每秒七公尺以上。
四、大雨、雷電等天候不良狀況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足以影響施放安全。
五、現場或附近發生火災、天災等其他重大意外事故,致生危險。
六、其他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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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26
一、條次調整。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施放爆竹煙火之文件資料應提具安全防護措施並
    經許可,施放人員於施放前發現防護措施不足或不符合許可之規劃時,應暫時停
    止施放行為,爰增訂第一款,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三、第四款刪除高空煙火文字,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三。
四、其餘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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