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
應於施放結束次日起三日內將施放情形填具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結束報告書
(如附表三)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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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26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解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情形,並避免專業爆竹煙火未經施放流出,增訂要求
    負責人應於施放結束次日起三日內將施放情形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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