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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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聘(派):
(一)行為有損本署名譽。
(二)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8/01/02
為符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105/09/12
點次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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