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 條
為協助受災地區民眾重建(購)或修繕因重大天然災害毀損自有住宅,行
政院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將貸款條件
、申請期限及作業流程等事項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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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2/10
本條增列「地區」二字,修正理由同本辦法修正名稱之說明。
106/01/09
本條簡稱之中央貸款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為避免文義上與金融監理機關
混淆,爰將「中央貸款主管機關」修正為「各機關」,以資明確。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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