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3 條
受災地區民眾為申請重建(購)或修繕低利貸款,應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
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並於核
發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辦有關貸款事宜。但鄉(鎮、市、區)、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因災損致不能核發受災證明時,得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之核發,應以每一受災戶為單位。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02/10
一、第一項增列「地區」二字,修正理由同本辦法修正名稱之說明;另增訂直轄市山
    地原住民區公所為受理受災地區民眾申請核發受災證明之對象。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6/01/09
本條未修正。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